贩毒案件被告人林xx
辩护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并国家公诉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王银光律师担任了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林xx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三个阶段的辩护人。一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涉嫌贩毒的证据不足。
1、本案被告人林xx不认可自己贩毒。
2、本案唯一证人或许只有张xx一人,或许只有同案犯张xx一人指控林xx犯罪,属于孤证。且张xx指控的是从他人手里拿的毒品,并不是直接从林xx手里拿毒品。
3、公诉人提供的有关林xx的短信,别人也可以用林xx的手机发出类似短信,不具有唯一性和可靠性。
4、公安机关指控林xx第三起犯罪,涉及到“他人”,涉及到“孝感火车北站一高架桥”。但“他人”是谁?“孝感火车北站一高架桥”是否有照片?是否属于共同指认的高架桥呢?均没有查清。林xx当庭供述,他这几年在广州不在孝感市。张xx当庭也供述,林xx没有回过孝感,应该不知道新火车北站。怎么能在孝感市交易呢?
二、公安机关能成功侦破一起贩毒案件,付出的辛苦和汗水很多很多,作为法律人,应当理解不容易。但从辩护律师角度讲,如果公诉机关指控林xx三起犯罪均成立,林xx面临的或许是死刑,无形之中给辩护律师增加了更大的压力,本辩护律师有必要指出本案程序和证据存在严重问题、直接关系到定罪的实际情况,敬请公诉机关、公安机关谅解。
(一)、关于程序违法的突出问题:
1、2014年12月25日,本辩护律师向xx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以书面形式提出了辩护人的观点,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承办人xxx。但在律师阅卷时,发现该辩护意见没有入卷。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
2、关于公安机关讯问林xx的三次笔录。
①、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查明林xx贩毒事实。
②、第二次讯问笔录,反映出林xx有犯罪事实。但第二次讯问笔录据林xx讲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尽管xx市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要求办案单位提供讯问试听资料,但办案单位xx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林xx讯问试听资料的说明》中,反映出办案人员有四人,其中正式民警只有庞xx一人,其他三人均为“协勤”,而协勤是没有侦查权利,也没有办案执法资格,出现了庞xx一人讯问、庞xx一人记录的情况(笔录上的另一位办案人员当时并不在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③、第三次讯问笔录,反映出林xx有犯罪事实。但为什么内容几乎与第二次讯问笔录内容高度相似,像一字不差林xx背会的一样,明显不符合常理。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能否反映出一问一答?敬请查明。如果反映不出一问一答,说明第三次讯问笔录是按第二次内容抄写或复制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也属于非法证据,也应当排除。
(二)、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1、公安机关指控林xx三起犯罪中,贩毒数量分别是:80克、130克、1000克,合计数量为1210克。但起诉书指控的是1350克,相差140克。
2、在第一起犯罪中,指控林xx贩卖80克,每克50元,合计金额4000元。但为什么张xx付款是6100元?为什么多付2100元?在林xx不认罪的情况下,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三、关于在天津市涉及到林xx的两起犯罪事实,因侦查管辖属于天津警方,不属于cd警方。天津警方也没有对林xx侦查讯问,在天津开庭时,林xx也没有与其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叉讯问,别人指控林xx犯罪具有不可靠性。因此关于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林xx的犯罪事实因侦查管辖程序存在争议不能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基于公安机关指控林xx犯罪证据不足、形不成完整有效证据链的实际,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罪从无”优先适用的法定原则,本辩护人敬请法官、检察官对被告人林xx做出最有利的判决。
此致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王银光 律师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