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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亲办案例
洗浴不慎摔伤,商家拒绝赔偿,律师维权成功。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8
浏览量:613

山西省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民初字第1657

原告侯XX,男,汉族,196928日生,汉族,山西省xx市人,现住xx市胜溪街蔬菜批发市场。

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与阳泉市XX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杨强,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经营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4年原告和XX等人吃完饭后去到阳泉市XX酒店洗澡,套浴每人38元,一起的赵某支付了190元的浴资。原告从浴池出来准备搓背时,由于浴池周围地面有污渍,致原告滑倒左手上肢受伤。在场的朋友发现后把原告扶起,酒店的老板带原告到阳泉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老板支付了拍片的费用后就走了。之后,原告再去和被告方协商,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经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洗澡,双方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利性商业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针对其主张,原告侯XX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梁Xx证据材料一份,证明被告XX酒店洗浴中心没有防滑垫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3、原告的健康证2份,证明原告没有传染病等疾病;

4、照片15张,证明证人作证情况及被告XX酒店洗浴中心没有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滑措施。

5、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60.1,2014年4月13拍片开支84元、挂号开支5元,健民大药房买要开支695.5元,201531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骨伤科医院拍片开支75元;

6、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7、判例2份,证明在类似案例的审理中,提供服务的单位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

8、太原山西大医院附近七天连锁酒店“小心地滑”标志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酒店应当有防滑标志。

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答辩意见是,来被告大酒店洗澡消费的顾客成千上万,都没有受伤,被告已经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注意自伤,后果自负,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装饰工程合同书》及酒店浴区图纸各1份,证明被告XX酒店是按照洗浴中心的标准装修的,安装了防滑地砖。

2、证人刘X当庭作证,证明该是XX酒店的搓背技师,201449日晚上,有几个喝了酒的人来酒店洗澡,酒店经理让该注意点;当时有一个人在浴池边往下跳时跌倒了,胳膊上受了点伤;受伤的人后来还搓了澡。

3、证人李X 当庭作证,证明该是XX酒店的搓背技师,201449日晚上,该在被告处搓背;原告侯XX相跟的几个人来酒店洗澡;原告当时喝了酒,进去的时候差点滑倒,原告的朋友扶住了原告;后来,原告洗完澡从浴池边跳下来时滑到了。

4、证人付X当庭作证,证明该是XX酒店的经理,201449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侯XX相跟的45个人来到酒店登记洗澡;原告侯XX从浴池上来从台阶往下跳时滑到了;该让侯XX出浴区,原告侯XX不出浴区,搓了澡才出来;该带原告侯XX去了市人民医院检查,左胳膊脱臼;医生给治疗后打了固定,原告侯XX回家休养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的方式认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201449日晚10时许,原告侯XX和吕某四人吃完饭后去到阳泉市XX大酒店处洗澡。赵某向被告支付了190元的浴资(套浴每人38元)。侯xx在洗澡过程中滑倒受伤。高某、吕某等人带原告侯xx到市人民医院就诊。

原告侯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6元,鉴定费1500元,拍片费用75元,误工费9294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6元,共计人民币12682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xx作为消费者到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处洗澡,双方之间了消费和服务的关系。被告作为从实现社会公众开放的服务行业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处的浴区这种特定场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26825.6元,被告XX酒店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8777.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77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XX酒店承担2019元,由原告侯xx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0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判决后,被告阳泉市XX大酒店没有上诉,双方按8.5万元执行,原告已拿到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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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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