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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在河北省维权胜诉,为环卫工人追回12万元损失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3
浏览量:499

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民初字第2511

原告辛xx,男,1959416日生,汉族,河北省xx市环卫局卫生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xx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简称环卫局)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xx诉被告河北省xx市环卫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河北省xx市环卫局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原告于20101月被招聘到被告河北省xx市环卫局所属的卫生队工作,工作岗位是清洁工。20131010日下午,原告在崇文大街清扫地段,路边停靠电动摩托车准备清扫时与过来的田xx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在场的环卫工人及时抢救,后通过120救护车送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工伤认定,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125日作出x人社行工伤认《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xx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辛xx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1010日至2014922日,即为348天。原告申请仲裁,201499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裁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平均工资1022.5元为基数,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79539.5元,并已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到位。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结论,认为原告工资不能按1022.5元计算,理由为xx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90元,原告的工资与政策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计算。2013年统筹地区xx职工平均工资为4627元,按60%的计算为2776.2元。原告各项损失为178008.81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8008.81元。

被告河北省xx市环卫局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受到的伤害已经由侵权人经贵院判决依法赔付。2、原告在本单位每月工资为900元。3、原告认定工伤后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依法驳回原告仲裁申请。4、原告起诉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本院认为:根据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做出【20142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辛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xx市环卫局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原月平均工资为1022.5元,故依据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或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依法不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中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查xx2012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6894元,故应以其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受伤后,配置拐杖属于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1 105.18元,剔除交通事故赔偿部分12 477.5元外,被告还应赔付原告辛xx148627.68.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xx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给付原告辛xx赔偿款148627.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省xx市环卫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

(此案上诉后,二审以12万元调解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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