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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优秀法官李xx、穆xx、潘xx点赞!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30
浏览量:1185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艳丽、穆沛华、潘文法官下发的判决说理性强

我们为优秀的法官点赞!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孝义市三贤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7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x领取的225000元中,包括刘xx的75000元在内”。村民委员会作为民间自治性组织,有权利决定内部事宜。一审法院干涉合法的、经村民委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失妥当。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孝义市xx村按人头发放第一笔土地补偿款,每人150000元,没有结婚证的每人按一半75000元发放,每人30㎡住房尚未分配。按村委规定,土地补偿款必须由户主领取。被告领取包括原告在内的225000元却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补办结婚证,被告也不办理。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分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孝义市xx村委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根据村委规定,在册村民每人150000元,没有结婚证的每人按一半发放75000元。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王xx领取土地补偿款225000元,其中包括刘xx的75000元在内。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另查明,被告妻子离家出走,被告王xx与妻子未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与其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刘xx依法并不能取得面向塔村委的村民资格,领取面向塔村委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系因上诉人刘xx要求被上诉人王xx返还其代为领取的75000元土地补偿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认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10月,在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王xx同居生活期间,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给上诉人刘xx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由被上诉人王xx代为领取,被上诉人王xx基于保管关系合法占有其代上诉人刘xx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上诉人刘xx要求被上诉人王xx返还其代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75000元,被上诉人王xx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xx要求被上诉人王xx返还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被上诉人应当从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刘xx占有土地补偿款期间的利息,因上诉人刘xx仅主张被上诉人王xx支付利息10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补偿款是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发放给上诉人刘xx的,上诉人刘xx是否具有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村民资格,能否领取土地补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以此驳回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x自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刘xx土地补偿款75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艳丽

穆沛华

潘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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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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