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王甲,男,汉族,XX县人。
原告王乙,男,汉族,XX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XX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王乙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王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光、杨强,被告XX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属于违法授权、违法行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XX县政府答辩称......并非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应该由XX县政府进行撤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目标之一。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当发现其违法或不当时也有权撤回或纠正,不需要法律特别规定。从关系范畴上讲,行政行为可分为本行政行为和修正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旨在处理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后者是为了纠正已经作出的本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撤回、撤销、变更等决定都属于修正性行政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向被告递交相关的申请登记材料,被告也未提供涉案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被告不能证明合法性。被告XX县人民政府有权对错误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两个月内未作处理,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两个月内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军
审 判 员 张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