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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国家公诉人点赞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3
浏览量:511

律师辩护工作前移

与公诉人倾心交谈,交换证据

最终公诉人采纳律师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去掉逃逸”

律师为国家公诉人王红娟、赵江涛点赞


(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如下)


尊敬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并国家公诉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的委托,指派王银光、杨强律师担任了交通肇事一案犯罪嫌疑人李XX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经会见、调查了解,针对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李XX构成逃逸行为,辩护人提供意见如下:

一、李XX不构成逃逸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辩护人有必要重申。

截止目前,我国一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和一部规章制度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如下:2009年1月1日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由此可见,确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2、为逃避法律追究;

3、逃离事故现场。

具体分析为:

①当事人主观上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是逃逸的前提;

②当事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观上具有明知性和故意性;

③当事人知道事故现场,而离开事故现场。

辩护人目前掌握的情况是:

1、XX驾驶大货车从道路中间起步进入厂区,行驶了30余米,行驶速度自然很慢。

2、XX与门卫人员正常交谈,传递火腿肠,领卡、刷卡进入大门,一切行为显示正常。(请求调取门卫监控)

3、XX进入厂区后,正常过磅、正常装车,一切行为显示正常。(请求调取厂区监控)

4、XX在夜间、在一切尽可能的视线范围内,没有察觉到发生了事故。

5、如果明知发生了事故,或许会下车抢救、报警,或许会要求门卫人员参与抢救,或许不进入厂区直接逃跑。但李XX当时既没有救人,也没有报警,更没有逃离厂区门口,说明根本不知道事故的发生。

6、交警队认定逃逸后,李XX委托亲属及时向吕梁市交警支队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吕梁交警支队已受理。但因贵院作出逮捕决定,2018年4月11日吕梁交警支队终止复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导致是否构成逃逸没有被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出现了侦查的严重瑕疵。

二、辩护人观点:

1、犯罪嫌疑人李XX不构成逃逸。

2、敬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并依法不认定逃逸。


此致

犯罪嫌疑人李XX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王银光、杨强律师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证据目录:
1、委托函;

2、《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3、吕梁交警支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4、《会见笔录》三页;

5、照片三页;

6、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规定、参考资料。


律师辩护效果:

2018年7月6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不构成逃逸

以上内容由王银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银光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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