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并呈报李院长:
在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我依法担任了原告的代理人,我的主要代理意见是:
一、原告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住房转让协议》无效”应予支持。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
2、被告的答辩意见也认为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3、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支持。
二、本案产生在1992年。依据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无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同样,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万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1、原告曾是某公司的职工,被告也曾是某公司的职工,他们之间的主体是公民身份,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受理范围。
2、原被告争议的是“物”或“钱财”,属于财产关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受理范围。
四、对本案的判决,不能适用“法发”【1992】38号文件的解释。
㈠、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出台后,其仅适用对象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争议的房地产产权主体完全属于单位性质,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唯一性”和“福利性”。针对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建房、分房纠纷,很显然主体地位不同,地位也不平等,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人事管理关系,对于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等不服的,应向主管部门投诉反映,确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受理范围。
㈡、【1992】38号文件,对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地产案件,一概而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界定概念和性质,应区别对待,有些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比如:
1、针对单位公房被职工侵占使用的案例,其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单位完全可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腾房”。
2、针对本单位职工调离本单位已多年,拒不腾出本单位的福利房案例,同样其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单位完全可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腾房”。
3、针对单位集资房,单位收取了职工的集资款,如开发不成,职工要求退回集资款的案例,应定性为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性质,职工有权利主张退回房款。
4、针对职工严重损害或破坏单位房地产的案例,其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单位有权要求职工赔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类大量案件。
5、【1992】38号文件,已不能适应法制和社会的需要,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分五类进行指导。因此,对本案的判决,不能适用“法发”【1992】38号文件的解释。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