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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律师团队拼搏,机动车停运损失费维权成功!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5
浏览量:485

机动车停运损失费客观存在,如何诉讼?法院能否支持?一直存在争议,需要我们律师努力拼搏


(本案例由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王银光律师于2020年2月14日发布,供大家讨论、学习、参考、交流。因判决较早,未录入全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某某市xxx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晋中市xx居民,住xx号。

上诉人高某某与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高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2、被上诉人在承担80%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20%的责任,即再赔偿上诉人3316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在了解到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保险公司赔付的维修费用后,上诉人及时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又与汽车修理部多次协商,求得修理部的同情。后来上诉人以4分高利贷8000元支付给修理部,修理部才放行车辆。上诉人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20%的责任;其次,上诉人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较大,仅主张2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山西某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是,25283.46元理赔款并非我公司不及时支付,而是因被上诉人高某某欠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多次索要总不能按时交纳,受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而转划的。二是,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25283.46元理赔款的受益权。根据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1、在本合同生效期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使租赁汽车被留置。第七条1、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为车辆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乙方所租赁车辆必须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投保,一汽xx金融有限公司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由于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在一汽xx金融有限公司货款提供了担保,一汽xx金融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扣划了吕梁市某某商用车有限公司152748.18元,并赋予吕梁市某某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因此,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这笔25283.46元享有受益抵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法律规定。三是,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完全是自身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同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早已作出,该案例先后被《法制日报》、《新浪新闻》等有关媒体登载,法官以案释法的法理原则更受到司法实务界推崇。吕梁市某某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即使没有支付理赔款,属于违反双方的合同行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而不是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把非法扣押车辆行为与本案等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费163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167800元。

一审审理中,高某某申请对其车辆进行停运损失鉴定,2015年11月12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高某某车辆营运损失为600元/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高某某主张:1、车辆停运损失163800元,600元/天,计算273天(从2014年2月15日至11月19日),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垫付维修费收条;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6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山西某某物流公司取得理赔款后,理应及时支付修理部维修费,其不支付的行为致修理部对维修车辆进行留置,从而使高某某经营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故山西某某物流公司对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0%),高某某对已经开始的损失,理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高某某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对高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163800元,2、2000元,以上共计1658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80%,即13264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326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行使债权抵消权,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在卷证据证明,山西某某物流公司扣留汽车理赔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当对高某某汽车被修理部留置的行为承担责任,高某某在汽车被留置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高某某负担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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